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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籍或外籍配偶辦理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

一、兩願離婚:

當事人若都在台灣,則寫好離婚協議書找二證人作證,共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台灣部份離婚即可完成

,若一方還未取得台灣身份證,就應將辦妥離婚之資料申請5份離婚協書及5份戶籍騰本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

處,辦理宣誓認證,由大陸籍配偶帶回大陸民政局辦理登記事宜即可。

二、判決離婚:

任何一方可依據民法1052條之規定,向在台灣一方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參考前述判決離婚),判決

確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大陸之一方,欲回大陸辦理,應先將台灣之判決拿到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認證後,向大陸法院提起裁定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後,向大陸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在大陸辦理

一、協議(兩願)離婚:

雙方當事人到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區之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台灣之當事人將該離婚證,在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台灣海基會驗證後,持向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完成一切手續。

二、判決離婚:

雙方當事人皆得向大陸籍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大陸之婚姻法關於離婚之部份,相關規定:大陸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

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

,應准予離婚。待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時,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書向當地的公證處辦理公證,帶回台灣,經海基會

認證後,持向我國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請認可之裁定,經確定後,向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登記即可。

三、調解離婚:

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持該民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或調解生效成立證明書)經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台灣籍配偶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異國離婚(越南、印尼、泰國、美、加、日本…..):

又可分為在國內辦理與國外辦理兩種:

一、國內辦理:

手續如一般國人辦理離婚相同,寫好離婚協議書,找2位證人簽 名蓋章,雙方當事人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外國 配偶將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騰本離婚登記之資料,翻譯成當地之譯文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公證,帶回本國之戶籍登記即可。

二、在國外欲辦理離婚:

又可分為協議離婚跟判決離婚,將協議離婚後或判決離婚書及確定證明書翻譯成中文,向我國駐外單位(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將該等書證帶回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可。

 

判決離婚外籍配偶不在國內:檢送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各一件,請於OO日內,將公告一件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該新聞紙一份送院附卷。

 

履行同居事件-地方法院海外版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ㄧ、本案是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間履行同居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

 

離婚事件-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發文字號:○院○家O00年度婚字第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ㄧ、本案是000年度婚字第0000號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000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桃院○○○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000年度婚字第000號與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

書記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投院○○00年婚字第0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號原告○○○與被告○○○離婚事件,如公告事項文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被告之下列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1.起訴狀繕本。2.民國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3.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二、通知書已粘貼本院牌示處,係通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第○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股別:○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雄院○高00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四、判決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書記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家○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股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ㄧ、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號○○○與○○○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縣○○路○段00號)第二法庭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公告

00年度婚字第000號原告○○○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書記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發文字號:○院○家○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一、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股別:○

離婚履行同居民事裁定國外版翻譯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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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二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五五○八一○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六點條文
一、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一) 申請書。
(二) 沿革。
(三)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
(四) 土地清冊。
(五)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 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三、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如附推舉書為之。
四、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五、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六、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七、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人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八、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公業○○○派下員計○○○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十、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十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十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十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十四、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一) 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
(二) 派下員資格。
(三) 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 規約變動之方法。
(五) 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
(六) 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
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十五、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十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十七、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十八、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訢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地民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書,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十九、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二十一、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二十二、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二十三、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二十四、民政機關(單位)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二十五、祭祀公業已依法登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六、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說明執行清查工作事宜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民 字第 098003084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說明 3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
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公業派下員則非上述界定範疇
,登記機關執行清查工作應列冊通知利害關係人
全文內容:有關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點規定說明執行清查工
作事宜。
一、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點規定說明三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例如與祭祀公業有契
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及與祭祀公業為訴訟之對造人者。至於該公
業之派下員為該公業土地之權利人,尚非前揭說明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範圍。
二、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執行清查工作,如土地登記資
料中載有前揭利害關係人之情形時,始需列冊送公所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總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六七五七一號令公布。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應落實清查作業,以達清理之效。爰參照「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共計六點,其內容如下:
一、本原則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訂定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第二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訂定清查之期間。(第三點)
四、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第四點)
五、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第五點)
六、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第六點)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
一、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特訂定本原則。
說明: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二、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
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1)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
(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說明:一、訂定本原則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
二、第一款所謂清理,係指經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至於清理後土地登記簿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不必列入清查。
三、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如祭祀公業張○○。
四、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規定。如公田張○○、鐘子壽嘗、邱杰嘗。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
五、第二款第二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五頁、第七六六頁、第八二九頁規定,如陳姓大宗祠聚星堂。
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自本原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說明:一、由於應辦理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多屬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登記之權利,其名稱認定不易,種類繁多複雜,又常具有地域性,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情形不一,且筆數多面積大,有些資料不全,必要時尚須實地調查,限於經費、人力,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
二、依祭祀公業清理實施計畫,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應於一年內完成,爰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期間。
四、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辦理範圍。
說明:訂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
五、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
(二)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向稅捐、戶政、民政相關機關查調資料。
(三)登記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第二點分類基準及第一款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初步分類,並將前款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及相關資料,登錄於土地清查表(如附表)。已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一款,未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二款,函送鄉(鎮、市、區)公所。
(四)(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說明:一、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
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包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者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爰於第一款明定請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業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及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
三、登記機關應於期限內以電腦查詢並以人工查閱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清查轄區已登記之祭祀公業土地,並將土地或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權利範圍、利害關係人姓名、住址、地上物情形及其他有關事項,登錄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表,依鄉(鎮、市、區)分別造冊,送公所辦理公告或受理申報事宜。
六、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
說明: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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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路0段0號0樓送達代收處設○○市○○路0巷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住○○市○○路○段○○巷○弄○○號○○樓

被告○○○原住○○省○○市○○縣(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書記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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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二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五五○八一○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六點條文

一、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一) 申請書。

(二) 沿革。

(三)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

(四) 土地清冊。

(五)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 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三、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如附推舉書為之。

四、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五、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六、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七、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人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八、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公業○○○派下員計○○○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十、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十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十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十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十四、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一) 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

(二) 派下員資格。

(三) 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 規約變動之方法。

(五) 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

(六) 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

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十五、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十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十七、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十八、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訢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地民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書,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十九、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二十一、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二十二、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二十三、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二十四、民政機關(單位)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二十五、祭祀公業已依法登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六、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說明執行清查工作事宜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民 字第 098003084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說明 3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

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公業派下員則非上述界定範疇

,登記機關執行清查工作應列冊通知利害關係人

全文內容:有關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點規定說明執行清查工

作事宜。

一、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點規定說明三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例如與祭祀公業有契

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及與祭祀公業為訴訟之對造人者。至於該公

業之派下員為該公業土地之權利人,尚非前揭說明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範圍。

二、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執行清查工作,如土地登記資

料中載有前揭利害關係人之情形時,始需列冊送公所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總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六七五七一號令公布。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應落實清查作業,以達清理之效。爰參照「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共計六點,其內容如下:

一、本原則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訂定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第二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訂定清查之期間。(第三點)

四、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第四點)

五、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第五點)

六、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第六點)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

一、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特訂定本原則。

說明: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二、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

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1)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

(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說明:一、訂定本原則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

二、第一款所謂清理,係指經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至於清理後土地登記簿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不必列入清查。

三、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如祭祀公業張○○。

四、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規定。如公田張○○、鐘子壽嘗、邱杰嘗。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

五、第二款第二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五頁、第七六六頁、第八二九頁規定,如陳姓大宗祠聚星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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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祭祀公業清理實施計畫,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應於一年內完成,爰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期間。

四、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辦理範圍。

說明:訂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

五、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

(二)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向稅捐、戶政、民政相關機關查調資料。

(三)登記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第二點分類基準及第一款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初步分類,並將前款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及相關資料,登錄於土地清查表(如附表)。已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一款,未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二款,函送鄉(鎮、市、區)公所。

(四)(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說明:一、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

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包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者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爰於第一款明定請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業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及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

三、登記機關應於期限內以電腦查詢並以人工查閱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清查轄區已登記之祭祀公業土地,並將土地或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權利範圍、利害關係人姓名、住址、地上物情形及其他有關事項,登錄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表,依鄉(鎮、市、區)分別造冊,送公所辦理公告或受理申報事宜。

六、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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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處: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之10
(中華路武昌街口原中國時報旁玉山銀行左邊電梯直上六樓)

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原為概括繼承之例外規定,繼承人必須於繼承發生時起之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始生效力。惟現代社會許多繼承人因不知繼承事件發生,或因不知法律規定等情況,而未於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繼承人繼承龐大債務,造成不公,且悖於個人主義的潮流,廣受各界批評,因此各界逐漸揚起檢討傳統「父債子償」之概括繼承。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方式:(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登報範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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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核准解散/董事會/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核准撤回認許登記/經濟部撤銷登記等刊登報紙,專業提供聲請人各項事件刊登新聞紙。
全國版及海外版,地方法院公告刊登,法院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拍賣公告、國外航空版公告、遺失支票,遺失股票公告、本票裁定登報、遺產繼承、提存所公告、清算人公告、股東異動公告、法人設立登記、基金會公告、籌備會公告、董事會公告、招募/採購/招標公告、祭祀公業登報、公司債權公告、股東會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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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號6樓

大陸籍或外籍配偶辦理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
一、兩願離婚:
當事人若都在台灣,則寫好離婚協議書找二證人作證,共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台灣部份離婚即可完成
,若一方還未取得台灣身份證,就應將辦妥離婚之資料申請5份離婚協書及5份戶籍騰本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
處,辦理宣誓認證,由大陸籍配偶帶回大陸民政局辦理登記事宜即可。
二、判決離婚:
任何一方可依據民法1052條之規定,向在台灣一方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參考前述判決離婚),判決
確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大陸之一方,欲回大陸辦理,應先將台灣之判決拿到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認證後,向大陸法院提起裁定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後,向大陸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在大陸辦理
一、協議(兩願)離婚:
雙方當事人到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區之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台灣之當事人將該離婚證,在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台灣海基會驗證後,持向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完成一切手續。
二、判決離婚:
雙方當事人皆得向大陸籍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大陸之婚姻法關於離婚之部份,相關規定:大陸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
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
,應准予離婚。待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時,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書向當地的公證處辦理公證,帶回台灣,經海基會
認證後,持向我國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請認可之裁定,經確定後,向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登記即可。
三、調解離婚:
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持該民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或調解生效成立證明書)經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台灣籍配偶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異國離婚(越南、印尼、泰國、美、加、日本…..):
又可分為在國內辦理與國外辦理兩種:
一、國內辦理:
手續如一般國人辦理離婚相同,寫好離婚協議書,找2位證人簽 名蓋章,雙方當事人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外國 配偶將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騰本離婚登記之資料,翻譯成當地之譯文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處
公證,帶回本國之戶籍登記即可。
二、在國外欲辦理離婚:
又可分為協議離婚跟判決離婚,將協議離婚後或判決離婚書及確定證明書翻譯成中文,向我國駐外單位(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將該等書證帶回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可。

判決離婚外籍配偶不在國內:檢送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各一件,請於OO日內,將公告一件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該新聞紙一份送院附卷。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403條至第426條之規定。

離婚事件民事裁定法院公告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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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同居民事裁定法院公告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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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履行同居民事裁定國外版翻譯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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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板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台北縣○○市○○街**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財產清冊聲請人:夫○○○妻○○○銀行名稱○○銀行金額(新台幣)*******所有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士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99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字號:桃院***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5條、93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樓。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院長○○○
財產清冊(動產)○○○、○○○編號1名稱○○銀行○○分行************單位元數量*****價值所有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 發文字號:99財登字第**號
主旨:公告○○○、○○○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3條、98條、10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9條、第10條。
公告事項:
壹、登記號數:第****號(案號為99年度財登字第**號)。
貳、登記事項:
一、夫:○○○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縣○○市○○街**號*樓。妻:○○○民國**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號。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別財產制。
三、財產清冊:如附件財產清冊。
院長○○○主任○○○決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市○○○000巷0之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編號001發票人○○○付款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元支票號碼XX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台北市○○○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編號001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0NX0000000種類股票張數1股數1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人○○○住臺北縣○○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000號編號001發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商業銀行○○分行發票日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元支票號碼
XX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
聲請○○○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00年度司催字第0000號編號001發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0-00-0000000-0張數1股數1000

臺灣○○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住:○○○縣○○市○○路00巷0弄0號0樓)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巷0號0樓,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請人○○○住○○市○○街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市○○街00巷0弄00號0樓)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三、凡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00月00日 書記官 ○○○

臺灣○○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華民國○○○年○月○○日發文○院00000司繼000字第00000號
主旨: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事。
依據: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
公告事項:一、陳報人:○○○(男、地址:○○縣○○市○○路○段00號)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生前籍設:○○○縣○○○市○○路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陳報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乙事,業經本院於00年00月0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院長○○○司法事務官○○○決行

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報紙廣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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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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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義: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聲請時應具備之要件或應注意事項:
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狀(可參訴狀範例),聲請狀內請註明聲請人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1)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2)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3)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4)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5)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6)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請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整。

★常見問題?

本票上未載到期日,該怎麼辦?提示日又是指什麼?
A:依票據法規定未載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也就是說執票人可以隨時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該日,法律上的用語就是「提示日」;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的動作,在法律上就叫「提示」。所以本票上如果沒有填載到期日的話,聲請本票裁定時,一定要在提示日這一欄填載清楚究係在那一天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舉例來說,李四有王五開給他、沒寫到期日的十萬元本票一張,當李四在96年1月1日向王五要錢(也就是提示),王五只給一半就說沒錢了。李四以後在聲請本票裁定時,在表格提示日這一欄就要寫96年1月1日;在事實理由欄中也要寫清楚在96年1月1日向王五要錢(也就是為付款之提示),不然法院是無法處理的。

聲請本票裁定時,可以請求發票人賠償違約金嗎?
A:市面上書局所賣的空白本票,很多都有違約金這一欄,但是依票據法關於本票的規定並沒有包括違約金,所以聲請本票裁定,不能請求發票人賠償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執票人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向發票人請求。

本票裁定要向那個法院聲請(即管轄)?
A:依法本票上有填載付款地,就應向付款地的法院來聲請本票裁定;如果沒有寫付款地,就要看本票上有無填載發票地,通常在發票人名字後面所寫的地址法院皆認為是發票地,執票人可向發票地的法院聲請。如果沒寫付款地也沒有發票地,就應向發票人戶籍地或營業場所地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然法院都會幫民眾將案件轉到正確的法院(即移轉管轄),惟為免耽誤聲請人寶貴的時間,應將書狀遞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才能真正保障聲請人權益。本票裁定可否向背書人或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
A:背書雖然是表示背書人應該對本票負責的行為,但由於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所以背書人並不是本票裁定的相對人,如果一定要對背書人主張權利,只能以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另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死亡,也不能對已死亡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也不能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執票人與已死亡的發票人間之債務關係,只能對發票人之繼承人以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

如何聲請支付命令
一、支付命令之意義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如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如新臺幣壹拾萬元)、可代替物(如上等蓬來白米壹佰公斤)或有價證券(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此種請求方法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且支付命令確定,其效果與確定判決相同。
二、聲請支付命令之方法
(一)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空白司法狀紙可向本院為民服務中心購買或上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下載。
(二)聲請狀內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管轄法院(向債務人住所地、法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詳第四項說明)。
(三)按債務人人數附具聲請狀繕本。 遞狀時請附足夠繕本,債權人及債務人皆為1人,請附5份繕本;若債權人或債務人每多1人,請以5份為基底補充繕本1份,以此類推。
                    例如1:債權人甲告債務人乙、丙,即附繕本6份。
                    例如2:債權人甲告債務人乙,而乙地址有二處,請附繕本6份。
                    例如3:債權人甲、乙告債務人丙,請附繕本6份。                  
(四)每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五)如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應於外國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
三、支付命令之效力
(一)支付命令應合法送達債務人,如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二)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可在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時,法院即按起訴或聲請調解程序處理。
(三)債務人如不於前述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會主動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權人可憑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其管轄法院分述如下:(詳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六、二十條)
(一)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債務人為公法人者,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債務人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四)債務人為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五)債務人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聲請發支付命令者,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六)債務人為多數,而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得擇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
資料來源:http://pcd.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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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章程

條文
第一條(名稱)
本法人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二條(宗旨)
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為宗旨。
第三條(辦理之目的事業)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
二、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
三、……………………。
四、……………………。
第四條(設立財產)
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祭祀公業○○○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總額為新台幣○○元整(如財產清冊)。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第五條(主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派下權)
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
凡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姓,而戶籍登記為○○○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三、經受理機關○○○○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第七條(組織)
本法人設管理人○人(應為單數),其中ㄧ人為本法人之代表。另置監察人○人,為無給職,任期○年,均得連任。
第八條(派下員大會職權)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三、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議決管理人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五、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九條(管理人之職權)
管理人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
二、關於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事項。
第十條(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第十一條(管理人之產生)
本法人管理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
第十二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
代表本法人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對內綜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十三條(管理人出缺之補選)
管理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四條(管理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管理人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ㄧ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十五條(監察人之產生)
本法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
第十六條(監察人出缺之補選)
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監察人,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管理人就職)
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交接。
第十九條(會議之召開)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如管理人認為必要或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二十條(開會人數)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須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第二十一條(派下員大會決議)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解散。
第二十二條(代理主席)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因故缺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或所議決事項與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派下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三條(代理人)
管理人或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管理人或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之罷免)
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二十五條(監察人之罷免)
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二十六條(法人之收入)
本法人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第二十七條(會計制度)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
第二十八條(核備文書)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3個月,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擬具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提請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處理之或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第三十條(規範)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章程施行)
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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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設立登記公告籌備會公告報紙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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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第 一 條 內政部為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監督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由內政部主管。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七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八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於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前項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 (聘) 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 之處理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董事會之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之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十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除宗教財團法人不得超過三十一人外,均不得超過十九人,並須均為單數。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左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六、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業務計畫書。
第十二條 前條主管機關收受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其應補正或不應許可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許可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該管主管機關審驗。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該管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財團法人未於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規定。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於使用前應經稅捐稽徵機關驗印。
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收費率過高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公司解散催告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汽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離婚,履行同居,國外航空版,翻譯,縣市鄉鎮區公所祭祀公業,支票遺失,股票遺失,本票裁定,協會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限定繼承,失蹤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權公告、現金增資公告、現金增資催繳公告,現金減資公告、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法拍屋,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報紙廣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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